国内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未规定债权人出售债权应于何时公告债务人。实践中常常遇见这种情况,债权人与受叫人达成债权出售合同后,因债权人不了解需将债权出售的事实公告债务人,或债权人虽公告了债务人,但只用口头形式公告,债务人出于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否认债权人将债权出售已公告他的事实。因口头公告形式通常情况下没办法保存证据,致使无证据证明已公告的事实。据此,债务人就会提出因债权人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该债权出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因债务人抗辩理由成立,法官便判决驳回原告即受叫人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又会出现这种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公告了债务人,该公告对债务人是不是生效?对此存在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觉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债权人未公告债务人,债权出售对债务人不生效。受叫人在起诉时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在起诉时,受叫人尚未获得权利,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后来虽经债权人公告,已过举证时限,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另一种看法觉得,应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于债权出售公告是形成权,一经公告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叫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起诉时虽未获得权利,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获得了该权利,法院应支持其倡导。因受叫人起诉时未享有权利,债务人先前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没向其履行的义务,但经债权人公告后债务人便负有向受叫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若按第一种看法处置,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因债权人已于诉讼中公告了债务人,该债权出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叫人可立即再行起诉债务人,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觉得,第二种看法较为合理,且有法理依据。于2001年4月23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好的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出售债权未履行公告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出售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出售的事实。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将债权出售事宜公告债务人的法律规范